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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逐條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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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逐條釋義

作者: 李震山,許義寶,李寧修,陳正根,李鍚棟,蔡庭榕,蔡政杰
出版社: 五南
出版日期: 2022-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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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价:   NT7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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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本書之編寫體例,採逐條釋義方式,全面性的分析、探討各條文要件之理論與實務問題。故本書對於本法之相關重點,均予詳細分析,特別有關外國人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進到我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等之程序與要件規定的論述。作者均為長年研究公法學或移民法規之學者,本書之出版,應有助於欲研習此領域之同學與實務工作者,而值得參考閱讀。


作者介紹

作者簡介
 
李震山
 
  經歷
  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教授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退休教授
  司法院前大法官(2007.10.1-2015.9.30)
 
  學歷
  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
 
蔡庭榕
 
  現職
  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教授兼警政管理學院院長
 
  學歷
  美國聖休士頓州立大學刑事司法博士
 
陳正根
 
  現職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兼法學院院長
 
  學歷
  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博士
 
許義寶
 
  現職
  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教授兼系主任
 
  學歷
  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
 
李錫棟
 
  現職
  玄奘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學歷
  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
 
李寧修
 
  現職
  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學歷
  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
 
蔡政杰
 
  現職
  內政部移民署科長、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兼任助理教授
 
  學歷
  中國文化大學政治學系博士


目錄

緒論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第2條(主管機關)
第3條(名詞定義) 
第4條(入出國之查驗及辦法訂定)

第二章 國民入出國   
第5條(入出國之許可)
第6條(國民禁止出國之情形)
第7條(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之情形)

第三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第8條(停留之期間)
第9條(申請居留之條件) 
第10條(申請定居之條件)
第11條(不予許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或定居之條件)
第12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或定居之禁止)
第13條(廢止停留許可之情形) 
第14條(違反規定之限令出國)
第15條(強制出國之條件)
第16條(因僑居地區特殊狀況申請居留或定居之條件)
第17條(隨身攜帶證明文件及出示義務)

第四章 外國人入出國
第18條(禁止入國的事由) 
第19條(臨時入國)
第20條(過境)
第21條(禁止出國之事由)

第五章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第22條(停留、居留許可之形式條件及其程序)
第23條(停留變更為居留及居留原因變更的條件)
第24條(居留的消極條件)
第25條(永久居留的條件)
第26條(非因入國之原因事實申請居留之條件) 
第27條(外交、禮遇簽證之居留)
第28條(外國人居停留之身分證明及查證) 
第29條(不得從事與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第30條(對外國人採取之特別限制措施)
第31條(延長居留期限之條件及居留原因消滅得繼續居留之條件)
第32條(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之原因)
第33條(撤銷、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之原因)
第34條(再入國之申請許可)
第35條(申請居停留、永久居留等行政命令之授權)

第六章 驅逐出國及收容 
第36條(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 
第37條(協助或提供調查資料)
第38條(暫予收容之對象、期限及不暫予收容之處理)
第38條之1(外國人不暫予收容之情形) 
第38條之2(受收容人或其相關人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之處理)
第38條之3(收容異議審查期限,不予計入經過時間之事由) 
第38條之4(續予收容之聲請)
第38條之5(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 
第38條之6(受處分人理解語文之處分書) 
第38條之7(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處分之廢止)
第38條之8(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 
第38條之9(法院得以遠距審理方式裁定) 
第39條(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之法源) 

第七章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   
第40條(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通用規定)
第41條(各檢察及治安機關應有效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
第42條(主管機關對於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應提供之協助)
第43條(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第44條(臨時停留許可及聘僱許可之核發)
第45條(合作宣導、偵查、救援及遣返)
第46條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查緝及被害人保護措施之訂定) 

第八章 機、船長及運輸業者之責任   
第47條(協助移民署相關人員執行職務)
第48條(通報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之名冊) 
第49條(通報不法或臨時入國停留之機、船員或乘客之名冊)
第50條(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負責遣送出國之情形)

第九章 移民輔導及移民業務管理 
第51條(政府機關對移民提供輔導、保護及協助)
第52條(勸阻移民) 
第53條(集體移民)
第54條(僑民學校及本國銀行分支機構之設立)
第55條(移民業務機構之經營登記及處分) 
第56條(移民業務機構之業務範圍)
第57條(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
第58條(跨國境婚姻媒合) 
第59條(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
第60條(查證及保密義務)
第61條 (本法修正前設立有婚姻媒合業登記之公司或商號營業期限)
第62條(不得歧視原則)

第十章 面談及查察 
第63條(職權行使) 
第64條(暫時留置)
第65條(實施面談)
第66條(通知與詢問) 
第67條(實施查證身分) 
第68條(查證身分之必要措施)
第69條(將受查證人帶往勤務處所之情形) 
第70條(查察)
第71條(查察登記) 
第72條(戒具武器之使用及致人傷亡之賠償) 

第十一章 罰則   
第73條(幫助偷渡之處罰) 
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偷渡)之處罰) 
第75條(移民業者違反登記規定之處罰) 
第76條(違法婚姻媒合之罰則) 
第77條(違反第5條規定之罰則) 
第78條(違反第58條、第59條規定之罰則) 
第79條(違反第55條、第56條規定之處罰) 
第80條(罰則)
第81條(違反第62條規定之處罰)
第82條(違反第47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
第83條(違反第47條第1項及第48條至第50條規定之處罰) 
第84條(違反第4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 
第85條(罰則)
第86條(罰則)
第87條(罰則)

第十二章 附則 
第88條(共同審核)
第89條(移民署人員於調查入出國移民犯罪時具司法警察身分)
第90條(移民法人員執行職務之表明身分)
第91條(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錄存) 
第92條(舉發違法之獎勵)
第93條(法規之準用)
第94條(協調聯繫作業機制之建立)
第95條(免收規費之證件)
第96條(施行細則)
第97條(施行日)
附錄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